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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合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合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曾合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4,90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曾合慈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總價金為10萬4,904元,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2,914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曾合慈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詎曾合慈於109年3月18日取得持有上開車輛後,僅繳付14期價款,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本案機車交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福利機車行寄賣,嗣不知情林俊傑於109年3月31日至福利機車行以價金8萬3,000元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過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合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配合被告分期給付時間,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六五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前揭本院調解所載調解內容,被告如能按期確實履行,應已足以剝奪其所獲取之犯罪利得,從而,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前揭損害(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準此,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六五號調解筆錄 曾合慈願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不含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至3月已給付之新臺幣玖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被 告 曾合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合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4,904元,且曾合慈於全數清償分期36期之債務前(一期給付金額為2,914元),實際上僅具有該機車使用權(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但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先登記在曾合慈名下),嗣由仲信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並由良興車業有限公司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應收帳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或利益讓與仲信公司。詎曾合慈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時將本案機車交由不知情「福利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寄賣,嗣不知情第三人林俊傑於109年3月31日至福利機車行以8萬3000元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過戶,而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曾合慈於繳納14期車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仲信公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合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幫朋友購買機車,買後就直接將機車交給朋友,當時朋友有給3000元叫伊繳分期款項,之後就不知道誰繳錢,不知朋友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廠商資料表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豎車籍資料影本、催告函影本、公路監理站查詢過户缴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 1.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 貸款購買本案機車後僅繳付 14期貸款之事實。 2.本案機車於109年3月31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俊傑於109年3月31日至福利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114年9月18日高市監苓字第1140056056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賣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於109年3月31日過戶予證人林俊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