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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山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山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西往東方向..」更正為「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由東往西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山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84號被 告 黃山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益係上禾圓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負責施作張定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改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並為本案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其於本案工地施工期間之114年5月9日9時42分許,本應注意督促現場施工人員檢查帆布有無固定、綁緊,避免隨風飄盪,影響用路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工地前時,甲車右側後視鏡遭隨風飄起之帆布勾住,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肩扭傷、疑似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下背挫傷、第四五腰滑脫合併神經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山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係本案工地承包商之事實。 ⑵本案工地之帆布係由被告指示員工設置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定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⑵證人與被告黃山益於113年7月下旬,簽訂本案工地施工合約,本案工地自113年8月起,全權由被告施工及管理之事實。 ⑶本案工地之帆布係被告所架設之事實。 4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 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與同案被告張定家簽訂左開契約,並約訂本案工地施工期間由被告負管理之責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⑸現場照片9張。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工地施工中帆布遭風吹起勾到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工地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黃山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7 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