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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哲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廷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萬元,並於調解程序當場給付100萬元,餘款216萬元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部分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264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程序當場給付告訴人100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164萬元部分,未經扣案,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部分為分期付款,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是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164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即被告林哲緯與告訴人陳建廷調解筆錄之一、㈡、㈢所示內容):履行事項: 被告林哲緯應給付告訴人陳建廷新臺幣216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建廷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9號被 告 林哲緯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與陳建廷為朋友關係,緣林哲緯於民國112年間因債台高築,需要資金進行周轉,唯恐林哲緯不願借貸,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廷佯稱其父親(林清發)有資源及人脈,欲經營建設公司蓋房子賺錢,且父親另有從事民間放款收取利息及貼票事業,如果出資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取固定紅利云云,致陳建廷誤信為真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至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入林哲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哲緯取得上開款項後,用以清償自己債務等其他用途,嗣陳建廷於同年12月31日起,詢問林哲緯投資進度如何,林哲緯以各種理由拖延,嗣陳建廷不得已於113年2月11日向林清發求證,經林清發予以否認上情,陳建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表示父親有從事民間放款及貼票貼事業乙節,是欺騙告訴人之話術,取得款項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及其他用途之事實。 ⑵被告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匯款單1份。 ⑷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 ⑴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臚列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本案被告詐欺取財金額為26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林清發(被告父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清發證述其無經營建設公司,以及從事民間放款及貼票等事業,亦無拿告訴人之款項去從事放款等情,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