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進展於審理中雖具狀辯稱:本人有這樣行為,是因為本人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我一看就知道警察穿著制服是警察,我知道他們在執行公務,但我認為他們妨礙我的自由,警察應該要看大法官535號解釋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6頁),並能數度堅定行使緘默權,顯見被告對其行為之意義應仍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前揭辯解應不能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並已言及「你不怕我把你打死」等語之具體威嚇要脅,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恐怖不安,堪認被告所為非僅屬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雖以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仍僅論以1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接續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2號
被 告 陳進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展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養生館」因與櫃台店員有消費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林春年、謝馥全到場處理,陳進展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林春年、謝馥全均身著警察制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打賞你都不知道,你做什麼警察,本來就是笨蛋,你不會覺得你是笨蛋嗎」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林春年、謝馥全,並向林春年、謝馥全恫稱:「你不怕我把你打死嗎」,以此等方式對員警施以脅迫,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2份、錄影檔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