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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NGOI(陳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NGO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VAN NGO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27號被 告 TRAN VAN NGOI(中文姓名:陳文義)(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GOI(中文姓名:陳文義)係越南國籍人民,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嗣因逃逸而於105年8月5日遭遣返,其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入境或取得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擅自登岸進入我國境內,詎其為求再來臺灣打工,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安排自越南不詳港口搭乘船隻輾轉至臺灣地區高雄港海岸並登岸進入我國領土,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並滯留在全臺各地。嗣於115年3月26日23時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臨檢勤務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前遭強制驅逐出國後,又再非法入境,顯不宜在我國續居。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