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瑾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瑾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瑾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新臺幣9萬1,200元之價款後而取得本案英語教材,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黃瑾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琦明知其並未任職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耀科技公司),無資力清償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1,200元之英語教材。再以購買上開英語教材為由,向仲信資融公司佯稱:貸款英語教材費,分24期償付,每期3,800元,每月15日為繳款日云云,雙方並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審核通過,而如數撥款予堉舜公司,詎黃瑾琦屆期均未繳納任何分期償金,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黃瑾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發覺其並未任職於儷耀科技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瑾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指訴相符,復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至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足認其明知自已無力償還分期償金,仍佯稱自已有工作能力而向告訴人公司取得貸款,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