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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第187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軒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志宏第2筆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9時32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軒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軒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軒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至7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陳軒嵐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軒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本案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迄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陳軒嵐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陳職業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陳軒嵐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陳軒嵐所有,亦不在被告陳軒嵐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軒嵐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軒嵐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絡鈞部分,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

被 告 陳軒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張絡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嵐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24分許至113年12月12日間某時許,將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憑藉前開資料,於113年12月12日,以陳軒嵐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且通訊地址及VISA金融卡寄送地址均填載張絡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A棟7樓之5之現居處,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帳戶。嗣張絡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絡鈞指示其女友潘奕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22日23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銳揚巴洛克大樓領取裝有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之掛號信,後將該掛號信交予張絡鈞,張絡鈞再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陳志宏、謝孟揚,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志宏、謝孟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宏、謝孟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絡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潘奕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掛號信, 其再將該掛號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陳軒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2月5日13時15許將自然人憑證交予中華民國消費者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人員後,同日旋即就再重新辦理新的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3 證人潘奕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張絡鈞指示前往領取含有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掛號信之事實 4 證人林宮斌、鄭名妏、陳乃瑜、陳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等為中華民國消費者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人員,並於113年12月5日收受由被告陳軒嵐交付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用於協助其辦理債務更生等程序之事實 (2)供稱因被告陳軒嵐宣稱涉詐欺案,故並未使用過其交付之自然人憑證,且其僅交付過一次舊憑證,並於114年1月15日將舊憑證取回,而未交付新憑證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志宏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6 (1)被害人謝孟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謝孟揚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7 (1)掛號信領取記錄 (2)證人潘奕蓁前往領取掛號信時,路口、大樓管理室、大樓附近車道監視器畫面 證明證人潘奕蓁前往領取含有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掛號信之事實。 8 (1)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監視器畫面 (2)統一超商文龍門市監視器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領出之事實。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 證明被告陳軒嵐交付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憑藉上開資料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查詢結果、高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廢止申請書、本署電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陳軒嵐於1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將舊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中華民國消費者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後,旋即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高雄○○○○○○○○申請新憑證,並將舊憑證作廢之事實。

二、被告陳軒嵐於偵查中固坦認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予他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交付其新申請之自然人憑證乙情,然經查,其於1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將舊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中華民國消費者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後,旋即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高雄○○○○○○○○申請新憑證,並將舊憑證作廢,此有被告陳軒嵐憑證申請書及廢止申請書在卷可考,且被告陳軒嵐申請自然人憑證需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櫃檯申辦,此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憑證IC卡說明在卷可查,自難認有遭人冒辦持有之情形。另參諸本案合庫數位帳戶係於113年12月12日申請一情,有該帳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考,且數位帳戶無需本人臨櫃辦理,而係以持有其他金融機構臨櫃開立之實體帳戶及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堪認被告確有配合提供其新自然人憑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被告陳軒嵐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可知悉該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電子支付、網路平台之帳號而可能會遭不法之用,其卻仍將涉及高度隱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率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個人資料用來申辦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予容任,是被告陳軒嵐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合庫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嵐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軒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軒嵐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陳軒嵐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核被告張絡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張絡鈞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絡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張絡鈞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志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陳志宏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江鳴業」向其佯稱:下載DAYPPX並跟著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 6萬4300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2 謝孟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江鳴業」、「張錦輝」、「鄧寶儀」與被害人謝孟揚聯繫,佯稱:下載DAYPPX並跟著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孟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3萬2870元 113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文龍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27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7日20時48分許 2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02號被 告 陳軒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案件(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軒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前某時許,將自然人憑證提供給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等以陳軒嵐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陳志宏、謝孟揚、潘錦慶、張麗娟、侯方華、陳百達、徐玉承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志宏、謝孟揚、潘錦慶、張麗娟、侯方華、陳百達、徐玉承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志宏、潘錦慶、張麗娟、侯方華、陳百達、徐玉承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宏、潘錦慶、張麗娟、侯方華、陳百達、徐玉承,及被害人謝孟揚於警詢之指述。

(二)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666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183號函、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及12月5日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雖有提供與前案所提供帳戶不同之富邦帳戶、兆豐帳戶,然參酌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相近之情況,以及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與被告於該案提供者相同,本件應係被告同一次交付自然人憑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用於詐騙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該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宏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投資群組可以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陳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9時30、32分許 10萬元、6萬4300元 合庫帳戶 2 謝孟揚 (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以操作虛擬貨幣並充值可以獲利等語之詐術,使被害人謝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3萬2870元 合庫帳戶 3 潘錦慶 詐騙集團佯以操作虛擬貨幣並充值可以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潘錦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1時48、51分許 5萬元、5萬元 富邦帳戶 4 張麗娟 詐騙集團佯以參與股票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9時10、20、24分許 5萬元、1萬元、5720元 富邦帳戶 5 侯方華 詐騙集團佯以參與股票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侯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9時17分許 11萬元 兆豐帳戶 6 陳百達 詐騙集團佯以操作虛擬貨幣並充值可以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陳百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9時54分許 4萬7900元 兆豐帳戶 7 徐玉承 詐騙集團佯以參與股票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徐玉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9時47分許 3萬2870元 兆豐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