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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忠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吳振忠與黃于玹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上傳、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76號被 告 吳振忠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忠與黃于玹前為夫妻,吳振忠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于玹之隱私,於民國115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線上網,陸續以其所創設「alex_wu813」IG帳號上傳黃于玹個人生活照、駕照,並刊登「來看我明天會不會被🔪」、「如何知道我前妻會不會偷看我發出來有被靠邀就知道了」、「忍不住了,我真的好想搞事」等內容限時動態,供特定IG帳號好友瀏覽,復上傳黃于玹與現任交往對象陳柏廷之合照至其所使用LINE帳號之大頭貼,供不特定LINE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攸關黃于玹個人肖像、社會活動等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黃于玹之隱私。

二、案經黃于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IG社群軟體截圖、LINE帳號截圖、雙方離婚後簽立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