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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HORBANI MOHAMMAD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HORBANI MOHAMMAD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GHORBANI MOHAMMAD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0分」更正為「17時3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伊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蔡佩紜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大於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164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 告 GHORBANI MOHAMMAD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HORBANI MOHAMMA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自強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去皮雞胸肉2盒(價值新臺幣16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經理蔡佩紜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GHORBANIMOHAMMAD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GHORBANI MOHAMMAD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將去皮雞胸肉2盒之防盜標籤撕毀後,藏放隨身袋內直接走出店外,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參,被告顯有竊盜犯意,是其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