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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旭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旭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旭昇辯解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一㈠、㈡」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吸收等旨,固非無見,惟衡諸此揭2罪之罪質及保護法益均屬不同,是應有未洽,併予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壓克力板,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9頁),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87號被 告 徐旭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昇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2時10分許,因維修手機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燦坤蘋果維修中心,並因故與該處之人員陳立均、吳昱儒有所爭執,徐旭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櫃台上之壓克力板朝陳立均、吳昱儒所處之櫃台方向丟擲,以此方式恐嚇陳立均、吳昱儒,使陳立均、吳昱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上開地點之裝潢牆壁凹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燦坤實業有限公司、陳立均、吳昱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徐旭昇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壓克力板朝告訴人陳立均、吳昱儒所處之櫃台方向丟擲等事實,惟僅坦承涉犯毀損罪嫌,而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便稱略以:我當時打算丟牆壁,沒打算丟人,我丟壓克力板是要他們好好注意我,我沒有要恐嚇他們云云。然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立均、吳昱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育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突舉起壓克力板,並朝告訴人陳立均、吳昱儒所處之櫃台方向丟擲,且被告亦自承其前述行為係欲使告訴人陳立均、吳昱儒注意等語,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其行為自已足使在場遭被告針對之人心生畏懼,擔憂自身生命、身體恐遭受不測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為明確,其前開辯稱,無足可採。

三、故核被告徐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壓克力板朝陳立均、吳昱儒所處之櫃台方向丟擲,並致上開地點之裝潢牆壁凹損,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旭昇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立均、吳昱儒辱罵「白癡」、「臭俗仔」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在案,且卷內除告訴人陳立均、吳昱儒之指稱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佐證被告確有為前開言詞,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