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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禎志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

㈡經查,被告竊得電纜線20米,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

還,而被告與被害人許富貴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7頁),雖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為1萬500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偵卷第15頁),然本院考量被害人明確表示願意折讓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完畢,堪認被害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與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21號被 告 簡禎志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 發洲造船廠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約20米(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背包內,再騎乘機車搬運離去。嗣經發洲造船廠廠長許富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禎志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那裡工作的時候看那裡是荒廢的廠區,我以為那些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富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次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遭竊物品放置在上址處所,周遭仍有其他工廠器具,客觀上尚無誤認係遭他人拋棄物品之可能;況被告自陳事後將電纜線回收變賣,自應知悉上開物品仍有相當價值且為他人所有之物,足見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