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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昊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5年11月26日離婚」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離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傷害告訴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

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遵期給付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45號被 告 陳昊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鉦與吳唐萱於案發時係夫妻,於民國115年11月26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昊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昊鉦於114年10月3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因細故與吳唐萱發生爭執,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砸毀吳唐萱所有之電視機、蘋果牌手機(iPhone 16 Pro Max 256G)、筆記型電腦各1臺、落地門、廁所門各1面、床頭掛畫1幅、窗簾1副及化妝品1組,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唐萱。

(二)陳昊鉦於114年1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與吳唐萱協商上開物品毀損賠償事宜,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唐萱,並掐吳唐萱頸部,致吳唐萱受有顏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唐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陳昊鉦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唐萱之警詢證述。

⑶物品毀損蒐證照片16張。

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