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志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告訴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頗見悔意,且被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調解之結果,係因該等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所致,從而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4號被 告 戴志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1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張梓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燐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因為相信對方是真的貸款人員,所以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做金流,並無預見會被充作不法用途云云。 2 告訴人何佳軒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士璿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彭冠傑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被告臺銀、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6 統一超商寄貨單據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提款卡寄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11月1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412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貸款50萬元、10萬元,且目前尚在清償貸款中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知悉正常向銀行申貸之管道及相關程序。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專員 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其係因對方表明之身分來源可信,且提供完整貸款方案、時間流程,包括撥款時間、寄出卡片、收到卡片及寄還卡片時間等,始相信對方「做金流」之說詞,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然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即使被告為成功製造假金流,始應允提供其帳戶資料,然其本即知悉前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預見對方收取臺銀、合庫帳戶之目的,乃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故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本即有疑義。被告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是被告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顯足預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佳軒 114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等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與其交易,惟無法下單,恐因告訴人等未簽署金融協定所致云云,復佯以銀行或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等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5日18時38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同日 18時40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 18時43分許 4萬9,986元 2 李士璿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5日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同日 19時29分許 2萬5,201元 3 彭冠傑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2萬9,983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