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溫文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後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 告 楊文智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漢威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22時4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溫文聯繫,並佯稱:有免費基金可以拿云云,致溫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溫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溫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寄交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溫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意見: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貴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下稱前案),前案於114年1月9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歷前案訴訟程序,深知詐欺集團會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理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資料,然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再度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又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連同本案合庫帳戶共計交付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守法意識薄弱,爰請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4年3月24日20時28分許 1萬2000元 2 114年3月24日23時5分許 1萬8000元 3 114年3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元 合計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