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宥 (原名周佳宥、呂佳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宜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
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宜庭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戴宜庭,告訴人戴宜庭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戴宜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馬純強、被害人曾梨英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馬純強、被害人曾梨英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馬純強、被害人曾梨英損害之意願,是被告既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各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47號被 告 李佳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詩茟」之人,藉以幫助「羅詩茟」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馬純強、戴宜庭、曾梨英,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馬純強等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純強、戴宜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詩茟」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純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被害人曾梨英之代理人曾梨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純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證人即被害人曾梨英提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供詐欺集團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李佳宥雖以:「我經濟狀況不好,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兼職,想幫家人分擔家計,對方當時跟我說必須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請我寄出提款卡」等語辯解。然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且自陳有2年餐飲工作經驗,縱使年輕,仍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事實,誠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當屬能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未為任何查證,足見被告並未想確認此家庭代工工作之真實性,抑或對暱稱「羅詩茟」之真實身分有何進一步了解,即聽憑對方一面之詞,在希冀獲得被告與「羅詩茟」之對話紀錄所稱之報酬或「激勵紅包12,000元」之前提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他人可能持其帳戶犯罪,仍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馬純強 (提告) 114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暱稱「琳琳」等人向馬純強佯稱:需加入會員、激活帳戶才可以介紹女性、邀約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7月9日14時51分 ⑵114年7月9日14時52分 ⑴50,000元 ⑵13,250元 2 戴宜庭 (提告) 114年7月9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戴宜庭瀏覽後,即與暱稱「怡庭」聯繫,其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賞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9日15時12分 11,000元 3 曾梨英 114年7月9日15時40分,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曾梨英,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9日15時53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