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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GOS ANALYN MAPANO(中文姓名:安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GOS ANALYN MAP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EGOS ANALYN MAPANO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否認犯行,是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99號被 告 EGOS ANALYN MAPANO (菲律賓籍)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GOS ANALYN MAPANO(中文名安娜,菲律賓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4年7月22日,以LINE、Telegram聯繫王建興,佯稱:

要見面需加入會員並辦理見面卡,如要換人聊天需按指令儲值並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7日1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王建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EGOS ANALYN MAPANO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約114年11月、12月間發現提款卡不見,約於2至3個月前遺失的,在旗津遺失的,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因為我那時候喝醉了,我在付錢的時候就把卡放在桌上,結果忘記收起來,沒有報案,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沒有掛失,因為我不知道可以掛失,當時有警察來工作地點找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很久沒有使用,警察去時雇主才通知我有警察來找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建興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習慣,為免遺失提款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去意義,而被告竟將密碼直接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另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可以如數唸出,何以還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被告自承其沒有報案係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在本案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不知去向後,竟

未報案或掛失,實屬可疑,被告已在臺工作近12年,竟辯稱其不知道可以掛失,殊難想像。再者,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㈣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