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俞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俞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俞潔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12月17日10時30分」更正為「114年12月7日10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見偵卷第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告訴人丁惠專取回(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手提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20號被 告 朱俞潔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俞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員丁惠專所管領、貨架上之庵古坑二合一即溶咖啡1包、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viva萬歲牌夏威夷纖果1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芋香核桃歐包1包(價格合計新臺幣570元),藏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嗣經丁惠專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惠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朱俞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籃子的習慣,我當時是從另一個門要去領錢,該店家有兩個門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惠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復審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本案行竊時及行竊後,均刻意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並以衣物包裹商品或平舖於提袋內物品外側,藉以掩飾犯行及覆蓋贓物,並分次陸續揀選、竊取本案不同商品,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由被告行竊過程以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警詢時自承已取回商品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乃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