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依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16分」更正為「13時55分」,同欄一第6行「再放入放入口袋中」更正為「再放入口袋中」;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頁上方
)所示,復參酌被告黃依婷自承:我先把手鐲藏在袖子裡,再藏到口袋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認被告本件行竊時係利用衣物藏放欲竊取之物品,足見被告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也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被告既先將手鐲藏在袖子裡,再藏到口袋,足認被告所為已
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階段,尚不因被害人江翰發覺後報警處理,進而當場查獲被告犯行而有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 告 黃依婷 (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3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市○○區○○路00號寶琳銀樓內,趁銀樓負責人江翰將手鐲等首飾取出並放置櫃台上展示予其觀看時,將其中1只金手鐲(價值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以右手袖子蓋住後藏匿於右手袖口內,再放入放入口袋中,以此方式竊取該金手鐲得手。嗣江翰發覺有異,乃於現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依婷,並扣得該金手鐲1只(已發還江翰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金手鐲1只,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