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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雙方」更正為「雙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告訴人A男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15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代號AV000-H114439號男子(下稱A男)原為同事。A02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2時54分許,見A男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苓雅二聖店內後方倉庫之機會,隨即緊跟其後進入,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2時55分1秒許,趁A男不注意而不及抗拒,雙手觸摸A男臀部1次,A男見狀驚嚇出言質問後,欲轉身朝辦公室走去,A02旋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時55分12秒許,再以雙方觸碰A男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之自白。

(二)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