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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昌志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動物用禁藥「家禽流行性感冒疫苗」捌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昌志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律規定並無區分個人輸入使用或大規模輸入販賣之不同,而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雖非法輸入如聲請書所載之動物用禁藥,然其輸入數量不多,又於輸入之際即遭查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

違法輸入動物用禁藥,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數量不多且於輸入之際即遭查獲扣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動物用禁藥「家禽流行性感冒疫苗」8瓶,均屬違禁物,遍查卷內亦未見已遭主管機關沒入之資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2號被 告 蔡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志明知家禽流行性感冒疫苗,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託,在網路上取得「家禽流行性感冒疫苗」8瓶,並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申報輸入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130S1S375K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家禽流行性感冒疫苗8瓶(下稱本案貨物),嗣本案貨物運抵臺灣,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查驗結果為本案貨物應以動物用藥品列管之藥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昌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14年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41002880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4月15日防檢一字第1141833268號函、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4年4月8日農獸醫檢字第1144336285號函、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4年3月25日農獸醫疾字第1144310843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23日防檢一字第1141800983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8月25日防檢一字第1141809823號函、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4年8月19日農獸醫檢字第114431733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本案貨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