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更正為「…嗣於同年12月11日7時35分許…」、一㈣第1至2行「回溯72小時前某時,在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 告 陳俊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1日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12月11日7時35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4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警依施用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7日14時52分許,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5年1月30日10時1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前某時,在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0000000U092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0號、0000000U0921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