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8行更正為「而經警盤查並扣得依托咪酯…」、第10行「送驗,結果」更正為「,送驗結果」;證據部分「『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更正為「『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附件附表編號1檢驗前淨重欄「5.04」更正為「4.762」、編號2檢驗前淨重欄「5.08」更正為「4.81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陳睿紘為本案犯行時,依托咪酯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裁判時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但此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又被告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49號、115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9、10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0號被 告 陳睿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紘明知依托咪酯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14年10月26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與桂林街112巷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並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16公克)及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392公克及3.635公克)送驗,結果分別呈依托咪酯及愷他命等檢出判定(愷他命部分詳如附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上揭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依托咪酯及愷他命等檢出判定,且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顯已逾5公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復有上揭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上揭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及愷他命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 檢驗前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檢驗後淨重 (公克) 1 愷他命 5.04 3.392 4.741 2 5.08 3.635 4.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