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9月2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8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被 告 陳盈旭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而持有之。嗣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539巷口,因警查辦其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判定,始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判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