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進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9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進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許」更正為「9時21分許」、第6至7行「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補充更正為「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0時10分許,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按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為蘇于昕之父,2人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被告為蘇于昕而犯上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 告 蘇進偉上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偉為蘇于昕之父。緣蘇于昕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5年1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詎蘇進偉因擔心蘇于昕涉犯刑責,明知其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藉此頂替以隱避蘇于昕之上揭犯行。嗣警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進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同案被告蘇于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實際行為人之事實。 3 證人吳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傷之事實。 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