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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鍾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鍾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71號被 告 黃鍾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德於民國115年5月3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益店內,見張景翔所有之airpods充電空盒1個(價值不詳,下稱本案充電盒)置放在該店用餐區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充電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景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充電盒(已發還張景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鍾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景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充電盒,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