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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行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行為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行為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侮辱,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該行為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作為作人身攻擊;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心有怨氣,即對毫無干係之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足認被告純粹係為宣洩情緒而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行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行為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19號被 告 李帛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5年5月9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高雄夢時代秀泰影城內,因不滿看電影時與其他消費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影城售票櫃台處,接續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臭機歪」等語辱罵該影城員工呂忠晏,足以貶損呂忠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忠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忠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