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義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114年5月16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以寄送之方式」、第7至8行補充為「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烱民』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第12行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萬福、陳博宇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認罪(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及被告業經本院移付調解而已與告訴人張萬福、陳博宇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支付首期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81頁)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萬福、陳博宇調解成立,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張萬福、陳博宇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張萬福 呂宗義願給付張萬福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萬福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張萬福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就未受償之餘額,加計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陳博宇 呂宗義願給付陳博宇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博宇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就未受償之餘額,加計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28號被 告 呂宗義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義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張萬福、陳博宇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存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張萬福、陳博宇發現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福、陳博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蔡炯民」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年事已高,記憶力不好,當時「林欣彤」傳LINE給我說要跟我交往,「林欣彤」說她離婚,是台灣人在越南上班,要跟我結婚,她跟我要一個帳戶,說要回台開店,要寄錢過來我帳戶,我給他帳戶沒多久,一位自稱金管局的「蔡烱民」跟我加好友,說我帳戶沒開通錢匯不進來,要我提供提款卡,叫我去7-11寄出給他,要幫我處理,我寄出之後沒幾天,銀行說我帳戶遭警示,我生氣又傷心就把「林欣彤」LINE對話記錄刪除,「林欣彤」是說匯款一萬美金給我,回來再去領等語。 2 告訴人張萬福、陳博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萬福、陳博宇提供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截圖 4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對於「林欣彤」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稱「可能我不小心按到什麼了,我現在找不到紀錄」,而在本署偵查時改稱「我生氣又傷心就把「林欣彤」LINE對話記錄刪除」,可見被告有更改供詞之情況,是其所辯,自有疑問。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林欣彤」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是其所述關於「林欣彤」之情節,難以率採。況縱被告所述為真,惟被告與「林欣彤」、「蔡烱民」只有LINE聯繫、未曾見面,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或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金管局「蔡烱民」,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萬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玲」向其佯稱:下載諧永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19 0000 000/05/19 1340 50,000 50,000 呂宗義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陳博宇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萱惠」向其佯稱:至福瑞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0 0000 000/05/20 0858 50,000 50,000 呂宗義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