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正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正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正宗辯解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0行「被害人廖珮珊」更正為「被害人廖沛珊」、第13至14行「再衡以被害人陳子翔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更正為「再衡以被害人廖沛珊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黃柏睿、陳子翔遭詐騙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轉匯(見警卷第31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3)。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9號被 告 梁正宗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於114年8月18日15時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沛珊、黃柏睿、陳子翔,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梁正宗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黃柏睿、陳子翔轉入款項未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廖沛珊、黃柏睿、陳子翔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沛珊、黃柏睿、陳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正宗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放在隨身小零錢包內不見,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廖沛珊、黃柏睿、陳子翔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被害人黃柏睿、陳子翔轉入款項未及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沛珊、黃柏睿、陳子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廖沛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賣貨便資料1份、Thread廣告資料1份,黃柏睿提供之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陳子翔提供之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廖沛珊、黃柏睿、陳子翔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梁正宗雖以前詞辯解,惟查,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又觀之上開郵局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佩珊於114年8月18日15時1分許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前1筆交易紀錄為114年8月17日22時8分,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90元,依交易使用習慣,應為被告供稱玩線上遊戲轉帳使用;再衡以被害人陳子翔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分次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廖沛珊、黃柏睿、陳子翔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參以被告一併放置隨身小零錢包內之其他證件物品並未一同遺失,況且,被告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何以需將密碼書張貼在卡片後面,豈非增加遺失提款卡時而輕易任人提領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在在令人質疑,是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乙情,實難以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惟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況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保管妥當的重要性;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梁正宗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1 廖沛珊 (提告訴) 114年8月18日 15時1分許 4萬9977元 於114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以社群網站Threads、Ins tagram暱稱「陳美麗」,向廖沛珊佯稱提供連結網址作為購買精油膏,需實名認證 ,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廖沛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梁正宗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114年8月18日 15時2分許 4萬9917元 2 黃柏睿 (提告訴) 114年8月18日 23時57分許 2500元 於114年8月18日23時4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泰」,向黃柏睿佯稱販售遊戲金幣云云,致黃柏睿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梁正宗郵局帳戶內。 3 陳子翔 (提告訴) 114年8月18日 23時59分許 3000元 於114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 ,以LINE暱稱「明泰」,向陳子翔佯稱販售遊戲幣云云 ,致陳子翔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梁正宗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