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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炳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炳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含犯罪事實欄之㈠)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均屬合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病患性犯罪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抽樣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22公克;2包檢驗前總毛重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1865號卷第101頁),未經檢驗之其餘白色結晶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被告同時向「阿寶」取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16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上開毒偵卷第35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另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㈢所示之吸食器各1個,屬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毒偵字1865號卷第15頁、警二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歐炳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總毛重0.8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歐炳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 告 歐炳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歐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7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460巷口,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94公克、0.64公克),復徵其同意於114年3月28日0時25分許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0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與松藝路口,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2公克)、吸食器1個,復徵其同意於同日2時2分許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4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經警扣得吸食器1個,復徵其同意於同日20時9分許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仁武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炳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114年10月31日、115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3號、0000000U1059號、0000000U040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U0173號、0000000U04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11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