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NITA MAYASARI(中文名:思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YUNITA MAYAS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UNITA MAYASAR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而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得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不知去向,難認該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被 告 YUNITA MAYASAR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NITA MAYASARI(中文名:思莉)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欣郁、姜均穎、張惠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YUNITA MAYAS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其與暱稱「DONA」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等物脫離自身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於112年4月,在我高雄市鼓山區住處門口,當面將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我朋友WIWIT NURHAYATI,她跟我借完後她人就不見了,隔天她照顧的阿公就跌倒過世,之前的手機壞了,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 2 ⑴證人WIWIT NURHAYATI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WIWIT NURHAYATI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及本署公務電話各1份 ⑶證人WIWIT NURHAYATI提出其與被告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證人WIWIT NURHAYATI並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被告自行與暱稱「DON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WIWIT NURHAYATI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7月25日起已聘任期滿轉換在台核准工作地點至臺南市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WIWIT NURHAYATI於114年1月10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並未向證人WIWIT NURHAYATI詢問本案帳戶資料去向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欣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姜均穎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宣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⑵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高雄市大寮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WIWIT NURHAYATI乙節,為證人WIWIT NURHAYATI所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詞,又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係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WIWIT NUR WAYATI」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12年4月,在我家門口,當面將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IWIT NURHAYATI,交付本案帳戶給NURHAYATI

WIWIT時,她還在鼓山區當看護等語,顯見其供詞前後反覆,又比對證人NURHAYATI WIWI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於被告前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證人WIWIT NURHAYATI業已轉換在台核准工作地點至臺南市等情,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事實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可與證人WIWIT NURHAYATI聯繫之狀態下,竟未向證人WIWIT NURHAYATI詢問本案帳戶之使用情況及去向,反係與暱稱「DONA」之人詢問此等事項,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證其所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WIWIT NURHAYATI等語,應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欣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欣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家樂福商品,透過轉售方式獲利云云,致彭欣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日18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2 姜均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姜均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取家樂福回饋金云云,致姜均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日18日21時32分許 1萬元 3 張惠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宣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至指定網站,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張惠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⑶112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