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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建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田建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屢屢宣導,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被告為貪圖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在客觀上造成附件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得見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被告係交付一個帳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固然非少,然被告提供帳戶後,即無法掌控後續損害之範圍,尚須面對被害人等之後續求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3萬6,478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審訴卷第83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田建全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全預見提供個人網路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麗花等人,致附表所示蔡麗花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網路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蔡麗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蔡麗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建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4年7月22日我在IG看到網路貸款廣告,我說要貸款20萬元,分6期繳納,對方叫我填寫基本資料,我提供我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我有給對方6位數簡訊代碼,114年7月28日對方又介紹LINE暱稱「林先生」給我,「林先生」主要和我做放款業務,「林先生」說需要我去第一銀行申請SSL(網路加密協定),並請我額度開到最大,說他們貸款是用自動扣款方式,於是我於114年7月30日去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申請SSL,辦理過程中「林先生」叫我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後來我申請完SSL,「林先生」就給我一個網址(對方已收回),主要是要我輸入我的網銀帳號、使用者代碼、密碼、SSL認證密碼等,我輸入完畢後對方就說馬上會撥款給我,後面又說因我的帳戶信用額度不夠,又委託他的朋友(會計師)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後來就有31萬2000元、33萬元、36萬元匯入我第一銀行帳戶,因當時我SSL的信用額度只有100萬元,所以114年8月1日12時7分許又有1筆38萬元的資金流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的貸款放款下來,同日14時許,我受到另一個詐騙集團LINE暱稱「陳江河」的鼓吹,與我視訊通話並叫我開啟視訊直播,帶我操作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我依照他的指示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我總轉帳匯款50008元、13028元、29026元、44416元,共計13萬6478元云云。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蔡麗花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蔡麗花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蔡麗花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被告與LINE暱稱「林先生」、「林專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蔡麗花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本案詐欺款項高達138萬2000元,請從重量刑。

另被告未能提出LINE暱稱「陳江河」之對話紀錄,參酌被告與LINE暱稱「林先生」、「林專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需款孔急,被告有挪用近14萬元之情形,是附表編號4黃雲龍匯款38萬元後,遭轉出50008元、13028元、29026元、44416元,共計13萬6478元,係被告所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麗花 (提告) 114年8月1日 假親友詐財 114年8月1日9時51分 臨櫃匯款 31萬2000元 2 李秀蓮 (提告) 114年8月1日 假親友詐財 114年8月1日10時6分 臨櫃匯款 33萬元 3 鄧菊娥 (提告) 114年8月1日 假親友詐財 114年8月1日11時43分 臨櫃匯款 36萬元 4 黃雲龍 (提告) 114年8月1日 假親友詐財 114年8月1日11時19分 臨櫃匯款 3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