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8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振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16時53分,更正為18時24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振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
㈠、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租屋糾紛所生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始於衝突過程中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甚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承諾絕不再犯,已展現相當之悔意,兼衡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明確表達不再犯之悔意,為避免其因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所生負面效應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2.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28號被 告 洪振雅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雅為陳毅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房東,因陳毅積欠房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接下來你會死得很難看」、「你7:30前打包走人,不然你就走不了了」、「你會死得很難看」、「所有人都在集結」、「人家7:30要動你」、「我不想你在裡面被打死」、「他們會用砂輪機切開你的門」、「我不想四個男人把你打死 成為凶宅」等內容之訊息與陳毅,使陳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雅於偵查中之陳述 固坦承傳送訊息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我有朋友過去,我可以控制我的行為,但我沒辦法制止我的朋友,且實際上我朋友也沒有打陳毅云云。 2 告訴人陳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