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程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程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長度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長度略為6米」更正為「長度4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楚軒之證詞」,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就本件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瑋雖證稱:電線遭剪斷6米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但被告葉程暐供稱:
我拿走大約4、5米長的電線等語(見警卷第9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5頁下方)、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亦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電線之舉,尚無從認定遭竊電線之長度。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冠瑋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電線之長度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電線之長度為4公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先丟在我家附近巷子,要拿去賣的時候,發現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01號被 告 葉程暐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黃冠瑋所有之電線(長度略為6米),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藏放於外套內而離去。嗣黃冠瑋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冠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以現場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之工具剪斷上開電線而竊取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業經被告否認如前,且現場並無攝得被告確實以工具剪斷電線之畫面,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竊得上開電線離開現場時,除攜帶竊得電線外,亦無法由影像畫面判斷其是否有攜帶相類剪線工具,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