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興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20號、115年度偵字第3621號、第5438號、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興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114年9月1日」更正為「114年9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件附表更正並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2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中稱:皮夾內放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見了等語(警二卷第6頁);就附件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楊文柱於警詢中稱:遭竊功德箱1個及放置箱內之新臺幣不確定,總共損失約2000元等語(偵三卷第10頁)。被告呂興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記得裡面只有約2700元(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56頁)、我拿了一千多元(偵三卷第106頁)等語,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僅分別能佐證被告有竊取王怡婷之皮夾、楊文柱所管領之功德箱之舉,未能明確知悉皮夾內之現金、功德箱內現金之金額,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確分別有竊得現金5000元、2000元,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7月(12次)、10月(3次)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
現金2700元、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現金1000元、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200元、敬老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錢包1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功德箱1個,業已分別尋獲,有王怡婷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三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提袋1個、零錢包1個、健保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黃梅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四卷第1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扣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核屬證
據性質,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4年10月31日6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煒琮所有置放在騎機車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2 114年12月7日5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怡婷置放在其所有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2,700元),得手後離去。 3 115年1月16日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田仔北極殿 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文柱擔任主任委員的北極殿內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4 115年1月4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梅蘭置放在其機車上手提袋1個(內有零錢包1個、現金200元、手機1支【價值6000元】、敬老卡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附表二: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呂興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興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興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興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敬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20號
115年度偵字第3621號115年度偵字第5438號115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 告 呂興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富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7月(12次)、10月(3次)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煒琮、楊文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興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煒琮、王怡婷、楊文柱、黃梅蘭於警詢之指述。
(三)附表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附表編號2: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附表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堪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39張。
附表編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民國114年10月31日6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煒琮所有置放在騎機車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2 114年12月7日5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怡婷置放在其所有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3 115年1月16日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的田仔北極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文柱擔任主任委員的北極店內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4 115年1月4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梅蘭置放在其機車上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00元、手機1支、敬老卡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