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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詎其竟基於恐嚇犯意」補充更正為「詎其有預見吳昀潔可能會瀏覽其在社群軟體限時動態發布之恐嚇訊息,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5行「alo26_l026」更正為「alo26_lo26」,同欄一第9行「早上就會去那邊等」補充為「我早上就會去那邊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上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昀潔,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上傳恐嚇訊息之通訊設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26號被 告 黃怡得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得與吳昀潔配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竟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01月21日12時17分許前某時許、同年01月28日01時48分許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alo26_l026」、臉書暱稱「HuangDe」分別發布限時動態,內容為「吳昀潔你真的很爛 用我前夫的名義寫信?.....還是想要再被我打一次。」、「禮拜四聽說燕巢懇親會喔 吳昀潔我們那邊見 記得去看我前夫,早上就會去那邊等,反正台北我不去了為了猫你呢…至於吳昀潔你不一樣 我敢告訴你,你會非常慘,希望你走在路上不要被抓走 不要被強姦 被錄影。」等文字訊息,使吳昀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吳昀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臉書貼文擷圖3張及IG限時動態擷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怡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