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吳宗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陳OO實施家庭暴力。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於本案前始終素行良好,堪認其本有相當自制力,惟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另於案發後不久,因再次欲攻擊告訴人陳OO,幸經阻擋而未生憾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該份保護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惟參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前迄今,始終坦承犯行,承認自身之錯誤,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刑事答辯狀可憑,顯有相當悔意,告訴人雖稱不願原諒被告,然本院考量上情,且本案係因複雜之家庭問題所生,並非單方問題所致,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諸多紛爭尚未解決,而上開暫時保護令對於被告應有相當之嚇阻作用,如被告再有其他侵害告訴人之不法行為,除可能另涉犯違反保護令及相關犯罪外,上開緩刑並有遭撤銷之可能,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被害人陳OO實施家庭暴力。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3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陳OO係翁媳,案發時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其子AOO與陳OO是否離婚乙事發生爭執,對陳OO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指著陳OO,再拿刀抵著其妻鍾OO,以此欲加害陳OO之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OO(鍾OO並未心生畏懼),致陳OO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OO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證人鍾OO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水果刀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水果刀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人指述被告尚有持刀追逐乙節,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