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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宗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繼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辱罵行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行為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行為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侮辱,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該行為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作為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不滿,而對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為辱罵,純粹對於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行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行為侮辱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詞語辱罵告訴人劉俊毅、劉

昱辰,犯罪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1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6至57頁)可參。而查檢察官當庭已指明被告前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易字卷第171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卷第69至106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仍至店家消費,因而被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易字卷第87至92、93至96頁),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同,又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1年,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力支付費用,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食,於告訴人A01要求結帳付款時,竟又與告訴人A01發生拉扯推擠,導致告訴人A01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待警方到場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貶損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所為均不足取,參之被告自109年起至115年止,犯有多次詐欺前科,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故意不攜帶金錢或足額之金額即至店家用餐或消費,待要結帳時始以欲賒帳、朋友會來付款等藉口搪塞店家,致全台多處店家報警處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易字卷第25至64、73至74、75至78、79至85頁),可見被告長期且反覆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量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17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餐食費用為新臺幣3,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A01,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73號被 告 黃繼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宗明知自己無支付之意願亦未帶足夠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無支付意願、能力之事實,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東海小吃部」內消費,致該店負責人A01陷於錯誤,而提供水果小菜、餐點、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該店欲打烊,A01即要求黃繼宗付款,黃繼宗始表明未帶足夠現金、欲賒帳,惟未獲A01同意,黃繼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A01,致A01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A01遂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黃繼宗,並將之帶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下稱十全路派出所)。黃繼宗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十全路派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雞掰」、「你娘操雞掰」、「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十全路派出所巡佐劉俊毅、警員劉昱辰,足以貶損巡佐劉俊毅、警員劉昱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經劉俊毅、劉昱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仍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帶錢去,我告訴店家我改天再來付錢;我沒有打告訴人A01,我也沒有跟她拉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至「東海小吃部」消費後身上無足夠現金可結帳。 ⑵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東海小吃部」內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3 證人魏瓊瑛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至「東海小吃部」消費後身上無足夠現金可結帳。 ⑵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東海小吃部」內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4 警察職務報告2份 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十全路派出所內,以「幹你娘」、「操雞掰」、「你娘操雞掰」、「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十全路派出所巡佐劉俊毅、警員劉昱辰。 5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錄影光碟1片 ⑴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至「東海小吃部」消費後身上無足夠現金可結帳。 ⑵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十全路派出所內,以「幹你娘」、「操雞掰」、「你娘操雞掰」、「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十全路派出所巡佐劉俊毅、警員劉昱辰。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以「幹你娘」、「操雞掰」、「你娘操雞掰」、「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劉俊毅、劉昱辰,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十全路派出所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十全路派出所巡佐劉俊毅、警員劉昱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須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錄影光碟,被告雖有多次辱罵警察之舉,然警察仍在其他同仁之協助下,合力讓被告戴上安全帽、更換手銬位置,以避免被告撞牆自傷,且被告嗣後雙手均經上銬,坐於受拘捕處單純出言辱罵,並無其他肢體動作或攻擊警察之行為,則被告出言辱罵之行為,雖會造成警察之不適、不悅,然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尚非無疑,自不得逕對被告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