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和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和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7號被 告 謝和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達因與李富山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晚上8時4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跟李富說沒交代清楚後果自負」、「來個黑白兩道追她」、「跟他說林北沒在怕關的」之訊息與莊名慶,意指將找黑道追殺李富山或做出危及李富山生命、身體之刑事犯罪,並要求莊名慶向李富山轉達。莊名慶嗣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上開訊息擷圖傳送與李富山,使李富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謝和達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不怕關的最大」、「吃關司(應為「官司」之誤繕)早早就上引(應為「癮」之誤繕)了」、「忘記了跟你說我有精神病藥物來阿」之訊息及其入監執行所拍攝之大頭照、精神疾病藥袋照片給李富山,意指將做出危及李富山生命、身體之刑事犯罪,使李富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富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和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照片與告訴人李富山、莊名慶,惟仍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意思是說我也有被關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名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與莊名慶,莊名慶再將訊息擷圖傳給告訴人。 4 ⑴證人莊名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證人莊名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被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與證人莊名慶後,證人莊明慶將訊息擷圖傳與告訴人。 ⑵告訴人收受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訊息後,亦將訊息擷圖傳與證人莊明慶。佐證被告確有傳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訊息與告訴人。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訊息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