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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魁元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魁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坦承前揭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獲有新台幣(下同)6萬8,974元,已返還3萬5,813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民國113年10月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且經告發人范瑞財陳稱:被告自113年10月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見本院簡字卷),是堪認被告尚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3,161元(68,974元-35,813元=33,161元),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43號被 告 謝魁元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魁元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18日止期間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華耀公司)股東兼擔任負責人,負責華耀公司採購等業務,並保管華耀公司大小章及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竟為以下犯行:

(一)謝魁元於民國113年1月至6月間,明知附表所示之消費均屬其個人私人開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行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個人帳戶而予以花用,復將該等私人消費之發票或收據交予不知情之華耀公司會計人員辦理核銷,共計將新臺幣(下同)6萬8,974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謝魁元又於113年3月27日,藉華耀公司因資金需求,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150萬元之機會,明知該筆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且另約定增加貸款金額100萬元以達成中租公司業務員業績,共計應借款250萬元,詎謝魁元為滿足其個人150萬元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將借貸金額提高為400萬元。嗣中租公司核撥貸款,即依謝魁元指示將其中150萬元匯入其以華耀公司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將之提領一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筆150萬元款項已還清)。嗣華耀公司另一股東范瑞財發現帳目異常而質問謝魁元,謝魁元乃於113年7月1日具狀向本署自首。

二、案經謝魁元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魁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 2 證人兼告發人即華耀公司股東范瑞財之證述及指摘。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和背信犯行。 3 證人即華耀公司股東李忻怡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承認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和背信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多借款之150萬元被告已清償之事實。 4 被告謝魁元刑事自首狀(本署113年7月1日收文 )。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和背信犯行。 5 附表所示消費之發票、收據。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6 113年3月27日華耀公司、中租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7 被告與證人范瑞財、李忻怡等人簽立之113年6月25日協議書及所附對帳單影本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8 華耀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對帳單期間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佐證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時、地之事實,有上開背信之犯行。

二、核被告謝魁元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附表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基於業務上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自首、告發意旨認被告謝魁元侵占華耀公司款項達71萬1,585元部分。惟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遭受侵害,則其請求究辦,只可謂告發,不得認為告訴。被告謝魁元所涉侵占華耀公司財物部分,直接被害人為華耀公司,范瑞財固請求究辦,然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謝魁元於偵訊時堅詞否認侵占款項達71萬1,585元,辯稱略以:「我承認侵占華耀公司財物,金額我不確定,因為單據是范瑞財計算,數字也是他計算的,范瑞財要脅報警,我心生害怕,所以都認了,之後我會去自首,是因為我確實有侵占,但他虛報金額太大,我希望調查清楚,比如盆栽送給同業開店的,因為都是同樣的模式,就不會特別講,春酒、聚餐是我在現場付錢,也不會特別講,以上例子都是公司支出,范瑞財曾寫一個單子叫我簽,內容是用3塊錢買我股份,我一開始還以為是3萬元,他說不是,叫我看清楚是3塊錢,我覺得非常不公平,就來自首。」等語。經查:

告發人范瑞財固指稱被告侵占金額為71萬1,585元,並提出

被告與范瑞財、李忻怡等人簽立之113年6月25日協議書、對帳單影本及相關發票收據為憑。惟觀諸該113年6月25日協議書,係載明「甲方(即被告)溢領乙方(即華耀公司)金額」,且對帳單影本顯示總額「000000-000000=711585」,並未記明被告具體侵占項目及金額。再細酌告發人范瑞財提出相關發票收據,如113年1月15日盛香珍禮讚堅果禮盒等32張發票 (被告自行填列編號64至92號、95至97號),除編號97號發 票為購買6盒,其餘發票均為購買4盒,合計購買禮盒達

130 盒,該等數量顯與一般個人私用不相當,無法排除係被告為公司業務往來致贈之用,被告所稱公司支出辯詞尚非無稽,是實難率以上開發票收據即認全數均為被告所侵占,是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該罪,即為上開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附表編號 發票或收據之日期 消費商店或項目 金額 被告自行填列編號 1 113年1月31日 天祥晶華飯店 2,6840元 20號 2 113年2月27日 佳士達晶球 700元 47號 3 113年2月28日 鴨點棧有線公司 6,333元 49號 4 113年2月22日 瓦城 2,022元 106號 5 113年2月5日 老爺酒店 3,000元 107號 6 113年2月1日 江凌阿嬤西門店 2,191元 112號 7 113年某日 沺富商行 6,820元 124號 8 無日期 珍珍海鮮便餐 2,640元 129號 9 無日期 珍珍海鮮便餐 2,680元 130號 10 113年2月11日 夢時代 1萬5,721元 142號 11 合計 6萬,8974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