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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口山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謝建智律師被 告 顏玉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口山、顏玉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第一頁第6行「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1、3、4楼建物」更正為「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1、3、4樓建物」、附表二第8行「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訂日起」更正為「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口山、顏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其等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2人變造之B協議書(即使用A協議書影本之變造內容),業因提出予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1號被 告 侯口山

顏玉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洪肇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口山係黃阿娥之夫侯國川(已歿)之胞弟,顏玉英係侯口山之妻,侯光育、侯賀健及案外人侯偉森則為黃阿娥與侯國川之子。緣侯口山、顏玉英、侯國川與黃阿娥均曾為龍勝五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之股東,民國100年9月間,侯國川擬定頁數為2頁,各頁所載內容為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侯國川與黃阿娥並於A協議書之乙方欄位簽名及用印後,將甲方欄位尚未簽章之A協議書原本交予侯口山,然侯口山不同意,遂將A協議書原本返還予侯國川,並保留A協議書影本,後於同年10月間,侯口山、顏玉英將所持有之龍勝公司共新臺幣(下同)99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侯國川、黃阿娥、侯賀健(下稱上開出資額移轉)。侯口山、顏玉英明知上開出資額移轉並未附有侯口山、顏玉英於10年內清償990萬元債務後,即可要求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侯口山、顏玉英之條件,竟利用保有A協議書影本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A協議書影本第一頁內容變造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A協議書影本第二頁內容未更動,變造後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侯口山、顏玉英並於B協議書之甲方欄位簽名及用印,佯以侯國川、黃阿娥與侯口山、顏玉英有約定侯口山、顏玉英如於10年內還款990萬元,即可主張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侯口山、顏玉英等情。侯口山、顏玉英並於110年8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黃阿娥、侯光育、侯賀健及案外人侯偉森提出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並將B協議書提出予承審法官而行使之,欲詐取黃阿娥、侯光育、侯賀健及案外人侯偉森將出資額移轉登記於渠等之利益。惟因黃阿娥、侯光育、侯賀健及案外人侯偉森發覺B協議書為變造之文書,且該民事訴訟迭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黃阿娥、侯光育、侯賀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口山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侯口山曾有從侯國川處取得A協議書,並有影印留存A協議書,及其與被告顏玉英持B協議書向高雄地院對告訴人3人及案外人侯偉森提出上開民事訴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是侯國川擬B協議書給我寫,我姪子先告我,我才拿出這張出來告他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B協議書之原本;經檢視比對B協議書第一頁、第二頁存有文字(如「證」)、標點符號與文字間隔及位置之差距(如「方:」、「(簽章)」),可認B協議書第一頁、第二頁非同時擅打之文書;復經觀察B協議書第二頁及告訴人3人提出之A協議書第二頁,其上文字、標點符號與文字間、侯國川與告訴人黃阿娥之簽章為一致等情,又再比對A協議書第一頁、第二頁未存有文字、標點符號與文字間隔及位置之差異。承上,可認為係被告2人將A協議書影本變造成B協議書後,再持B協議書向高雄地院提出行使之。是被告侯口山之辯稱難以採信。 2 被告顏玉英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侯口山持B協議書向高雄地院對告訴人3人及案外人侯偉森提出上開民事訴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什麼事都以侯口山為主云云。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光育、侯賀健於偵訊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阿娥、侯光育、侯賀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4 ①A協議書影本1份 ②B協議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2人將A協議書影本變造成B協議書之事實。 5 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案件全卷宗影本(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 ①證明被告2人提出B協議書向高 雄地院行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2人於高雄地院所提之B協議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第一頁及第二頁其上文字與標點符號印字相對位置具有差異性,是否為「同時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之同一文件」,歉難鑑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2人於該民事訴訟均未能提出B協議書為真正及渠等與侯國川及告訴人黃阿娥有借款990萬元及10年內清償借款即可要求返還出資額登記之證據,經高雄地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案件全卷宗影本 被告2人上訴後,經上級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未採信B協議書為真正,被告2人因此詐欺得利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請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變造之B協議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附表一:

第一頁 協 議 書 立協議書人侯口山、顏玉英(以下簡稱甲方)、侯國川、黄阿娥(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茲為共同遵守之依據: 一、甲方茲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貸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並邀乙方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1、3、4楼建物及建物所在之土地為前揭貸款之抵押物提供人。 二、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年內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償還上揭全部債務。如未能完全清償,則甲方同意將其所有龍勝五金鋼鐵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乙方之侯國川,或侯國川指定之第三人。 三、甲方為履行前條之義務,同意先行簽署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並授權乙方自行填寫股權承受之股東姓名、同意書簽立之日期等使同意書完整有效之事項,並授權乙方處理所有股權過戶事宜。如另有需甲方再為配合辦理用印簽名 ,或出具文件證件者,甲方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 議。 四、甲方之侯口山先生同意將原保管之龍勝五金鋼鐵有限公司之土地權狀交付乙方侯國川保管。 立協議書人 甲方: (簽章) 第二頁 身分證字號: 地址: (簽章)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乙方: (簽章) 身分證字號: 地址: (簽章)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華民國 一○○ 年 九 月 日附表二:

協 議 書 立協議書人侯口山、顏玉英(以下簡稱甲方)、侯國川、黄阿娥(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茲為共同遵守之依據: 一、甲方茲向乙方借貸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整,甲方則同意將所有龍勝五金鋼鐵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至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以擔保上述借款。 二、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訂日起,十年内清償上揭全部債務。 如未能完全清償,則甲方同意無條件將其所有龍勝五金鋼 鐵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乙方之侯國川,或侯國川指 定之第三人。 三、甲方履行第一條之義務,應先行簽署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並授權乙方自行填寫股權承受之股東姓名、同意書簽立之日期等使同意書完整有效之事項,並授權乙方處理所有股權過戶事宜。如有需甲方再為配合辦理用印簽名,或出具文件證件者,甲方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 四、甲方之侯口山先生同意將原保管之龍勝五金鋼鐵有限公司之土地權狀交付乙方侯國川保管。 立協議書人 甲方: (簽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