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績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績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2年10月31日」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第12行「拘提時間」更正為「攔查時間」;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績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105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7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再經檢察官說明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已具體指明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2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許績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附件附表編號2 許績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績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附表所示攔查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許績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拘提時間、地點,主動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績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原始編號:FS2579、0000000U01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7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中所施用殘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及種類 攔查時間 攔查地點 1 112年10月22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202號房間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2 113年2月2日中午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水源路旁不詳工地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2月4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