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育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育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伍育漢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9行「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嘉晏,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77號被 告 伍育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育漢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上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蕊」之人使用;嗣「陳曉蕊」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張嘉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嘉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曉蕊」網友之事實。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認識一位暱稱「陳曉蕊」網友,她說做生意資金卡住,需要跟我借帳戶,我將我的郵局、玉山、合作金戶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等語。 2 1.告訴人張嘉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自陳不知網友「陳曉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在完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該朋友所述是否真實,且未約定該帳戶資料何時及如何取回,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知用途,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未能提出本件相關對話紀錄、交付帳戶資料證明等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益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以「假投資股票當沖」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12月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5日10時2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