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耿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耿登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512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更正為「按期繳付購買手機分期款項」、另補充不採被告耿登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手機沒有拿到等語(他卷第74頁)。惟查,依卷附告訴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取貨時之照片(他卷第27頁),可知被告確實已取得手機,其辯稱未取得手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僅繳付3期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蔡佳峻指訴明確(他卷第73頁),並有繳款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77頁),參以被告自承:那時候本身缺錢,當時候上網找了買手機換現金等語(他卷第74頁),足徵被告購買手機時並無足夠資力可支付分期款項,卻仍書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並委由特約商齊亞有限公司將手機交付被告,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詐得之iPhone 12 Pro 512G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繳交之3期款項,乃犯罪之成本,無庸扣除),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9號被 告 耿登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登豪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手機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方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三彩通訊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3,576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並自110年8月11日起,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2649元,雙方並約定耿登豪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該手機之所有權,耿登豪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耿登豪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即遞交三彩通訊行轉交大方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而大方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耿登豪確有購買手機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給三彩通訊行,耿登豪旋於購買當日即將該手機轉賣他人,嗣後僅支付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支付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大方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耿登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大方公司告訴代理人蔡佳峻之指訴。
(三)被告書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被告取貨照片。
(五)分期繳款紀錄。
(六)大方公司之催繳函。
二、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手機,惟被告自承:我那時缺錢,上網找了買手機換現金,事實上我手機也沒有拿到等語。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購買手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大方公司審核撥款,應以詐欺罪嫌處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再論以侵占罪嫌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