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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蕎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18、23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王蕎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記載部分,均更正為「王蕎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王蕎恩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理由欄亦記載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幫助」2字,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