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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淵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淵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淵巽行為時,依托咪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含依托咪酯之菸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瓶身,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菸彈1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為4.515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66號被 告 黃淵巽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淵巽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果菜市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4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黃淵巽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51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淵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淵巽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515公克) 證明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515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黃淵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5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