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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7,05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之21萬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2萬7,7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 告 劉嘉正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2時34分許,徒步行經袁一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雜貨店前,見該店已打烊且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自櫃台收銀機、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5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二、劉嘉正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5日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商店,利用店內無人看管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自櫃台收銀機、抽屜內竊取現金21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店員阮氏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將劉嘉正拘提到案,並在其位於高雄巿大寮區開封街37巷1弄5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嘉正花用所剩之現金2萬7,7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袁一洲委由阮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路口及上址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23萬1,050元(含扣案現金2萬7,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遭竊金額分別為3萬5,000元、26萬5,400元,與被告供述僅分別竊得現金1萬7,050元、21萬4,000元一節已有不符。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額多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