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倉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傷害犯行部分不予引用(業經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係直接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劉倉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因上開理由而稍嫌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
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以手推告訴人肩膀,並將其壓在地板,和告訴人扭打在地板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5號被 告 劉倉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倉豪與A02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倉豪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劉倉豪於112年11月22日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嗣劉倉豪與A02於114年11月1日2時許,在兩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劉倉豪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推A02肩膀,並將其壓在地板,和A02扭打在地板上,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建佑醫院115年3月18日函暨所附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建佑醫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