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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S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VAN SANG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第13至14行「…轉出一空」補充更正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附件附表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不足採信,其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理由詳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向其取得帳戶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筱琪、奚賢珍、陳昭璇(下稱林筱琪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列附表編號2告訴人奚賢珍尚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28分、10時30分、113年7月5日13時9分許各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見警卷第37至38、51頁),然因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13年9月16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1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筱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4日起向林筱琪佯稱可投資「DIGISHOOP」網站代銷商品獲利云云,致林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8分許 3萬元 2 奚賢珍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起起向奚賢珍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奚賢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4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5日13時9分許 3萬元 3 陳昭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底起向陳昭璇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昭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被 告 NGUYEN VAN SANG (中文姓名:阮文算,越 南籍)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林筱琪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一空。嗣告訴人林筱琪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林筱琪等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SANG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丟掉了云云。經查:㈠附表告訴人林筱琪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林筱琪等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另衡以本件告訴人林筱琪等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嫌。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筱琪等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使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林筱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起向林筱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筱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8分 3萬元 2 奚賢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起向奚賢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奚賢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3日10時54分 ⑵113年7月3日10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陳昭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起向陳昭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昭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日11時25分 ⑵113年7月1日11時26分 ⑶113年7月2日11時17分 ⑷113年7月2日11時1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