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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佳琳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6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温佳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温佳琳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以本案遠銀帳戶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戶(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渝汝」之名義與黃蘭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拉格納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蘭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遠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蘭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佳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

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19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33、75、85、1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6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68頁背面)。

㈤本案遠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設定約定帳戶紀錄(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5至47頁)。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

26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1、49至55頁)㈦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21歲及仍在五專就學中,目前在幼兒園實習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1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10頁);由此可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遠銀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且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當庭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見審易卷第33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32、74、84、116頁),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其所有本案遠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等2項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㈥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提存匯款及洗錢帳戶使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亦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節,此有本院115年7月14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審易卷第111、112、127、131頁)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數量3個、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告訴人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120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並應扣除迄至本案判決之時,被告已給付賠償款項4萬元,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審易卷第127、131頁)。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遠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遠銀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遠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不在被告掌控之中,況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該帳戶而提領或轉匯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前已述及,故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財物或詐騙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蘭貞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蘭貞所指定帳戶: ㈠其中叁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黃蘭貞點收無訛。 ㈡其餘叁萬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應扣除迄至本案判決之時,被告已給付賠償款項4萬元,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審易卷第127、13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