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4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UAN(中文名:范文尹,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58號、114年度偵字第20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VAN DUAN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AM VAN DUAN(中文名:范文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由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17日屆滿,本院
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程序就限制出境出海表示:被告先前父親過世,受到限制出境出海無法回家奔喪,有回國之必要性,被告在臺灣跟女友已經有婚約(女友也是越南人,有臺灣身份證),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就本案所涉刑度不足以讓被告放棄在臺工作,及結婚機會之可能,請庭上審酌不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如無限制出境出海,就擔心被告出境後就不會回臺灣,後面訴訟及將來執行可能面臨落空的危害,因為現在還在訴訟中,認為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等語,並審酌:
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為越南國籍,且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認定已於108年
3月29日出境,顯已逃匿並發布通緝,嗣於114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入境時始緝獲歸案,故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僅因工作需求而入境,並無家人在臺,與臺灣之聯繫因素薄弱,且被告一再強調欲盡快返國奔喪,是如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有自行購票歸國之可能性,使得被告得以逃亡於海外,不再入境我國接受本案審判。職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為保全後續審判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後未再
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